http://www.nyq.cn
 当前位置:首页-> 备课参考 -> 高二生物 -> 高二下学期 -> 第九章 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节 环境污染的防治

作者:未知来源:中央电教馆时间:2006/4/29 8:31:35阅读:nyq
字号:|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 、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 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 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 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 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 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 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1996年10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23票赞成,4票弃权,0票反对),并由国家主席江泽民于同日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至此,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四大环境公害——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

一、噪声法出台背景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条例)。噪声条例实施了6年,在中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噪声条例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噪声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度发展,人口数量的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的环境噪声污染仍日趋严重。

  根据对47座城市1995年统计结果,区域环境噪声等效声级范围为51.3~76.6分贝,平均等效声级(面积加权)为57.1分贝。道路交通噪声等效声级范围为67.6~74.6分贝,平均等效声级(长度加权)为71.5分贝,其中34座城市平均等效声级超过70分贝。2/3交通干线噪声超过70分贝。特殊住宅区噪声等效级全部超标,居民文教区超标的城市达到97.6%,一类混合区和二类混合区超标的城市均为86.1%,工业集中区超标的城市为19.4%,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超标的城市为71.4%。

  近年来,中国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日趋增多,上访案件居高不下,1995年全国因环境污染来信总数58678件,其中因噪声污染来信达22113件,占上访总数37.68%。噪声条例已经很难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是难以适应由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噪声条例的某些条款已明显地与现行的行政和经济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第一,环境噪声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加大对环境噪声的保护力度,要对污染源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否则,就难以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国城市的环境噪声污染仅靠“噪声条例”规定的点源控制难以遏制其恶化的趋势,无法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不被噪声所干扰,环境噪声直接侵害着公众健康和生活安定。为了控制噪声污染,对一些突出问题,如城市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问题,亟待通过新立法加以解决。

  第二,随着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城乡结构的变化,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对象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噪声条例主要适用于工业噪声、建筑、交通、社会生活等污染的防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历史的发展,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越来越严重,按噪声条例进行调整新的防治对象、控制新的污染源方面显得很不适应。

  第三,噪声条例对环境噪声污染源仅采取点源治理要求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很难达到较好的环境效益。科学地规划和布局,进一步加强对点源污染处理设施管理的同时,更应该以预防为主,控制源头,搞好整体规划,而这正是噪声条例没有规范和体现出来的。

  第四,噪声条例对环境噪声的控制仅仅停留在末端治理,实践证明这不是治本的办法。只有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城市规划和城市的科学布局,控制污染源头,使噪声污染大部分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才能有效地遏制噪声污染,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而这都有待新的立法去规范。

  第五,由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噪声条例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可以看出,人们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有了新的飞跃,管理思想也发生了多方面的转变,这些都需要有法规予以充分体现和规定,使之更加适应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现行的噪声条例进行修改显得十分必要。

  1994年5月,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起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初稿。1995年8月,环资委对该草案初稿进行了初步审议,拟出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往国务院各部委和各地方征求意见。环资委多次召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讨论会,还召开了一次国际研讨会,邀请国内外专家进行讨论,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1996年8月23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林宗棠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提请审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1996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这次会议上又作了部分修改后,于10月29日获得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

二、噪声法主要内容

  噪声法共8章64条,分别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噪声法突出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思想,从城市规划抓起,从根本上防止噪声污染。为此,噪声法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上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了噪声防治的要求。在第五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和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超标准和民用建设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噪声法强调噪声污染治理要走从末端治理为主转到生产全过程控制,实施清洁生产的道路。在第八条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的科学知识。”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了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罚则。

  噪声法将防治交通噪声污染作为重点。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第三十三条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还对铁路机车运行和民用航空器飞行所产生的噪声污染作出规定。

  噪声法针对社会生活噪声几乎占城市各类噪声源比例的一半,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的现状,根据人民群众的要求,在第六章用了6条9款的篇幅,对社会生活噪声所涉及的主要方面作出防治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噪声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声环境工作中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在第六条的规定中,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能,以及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文化、工商等部门在保护声环境方面的职责,分别在噪声法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作出了具体规定。

  噪声法充分体现了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第二章中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原则,并且在第十三条中又明文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不仅体现了噪声法将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项目管起来,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便于人民群众依法进行监督。

  噪声法还规定了环境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制度,体现了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原则。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这个规定体现了依法办事,有利于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地制订防治对策。

三、噪声法颁布实施的现实意义

  噪声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中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它的各项内容既反映了声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又体现了中国的经济技术水平,因而是现实可行的。它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管理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防治噪声污染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质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样具有深远的影响。

  与噪声条例比较,噪声法在若干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第一,噪声法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新的监督管理权。这突出表现在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和对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权。噪声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决定限期治理;对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提出了明确的噪声防治要求。

  第三,从源头强化了对工业设备和产品的噪声控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产品标准中规定工业设备的噪声限值,生产企业则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该设备的实行噪声排放值。对噪声污染严重落后的设备和产品,国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四,噪声法增加了控制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若干重要内容。它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文化部门不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施,或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或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而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都应采取控制音量或限制时间等措施,以避免噪声污染。

  第五,噪声法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噪声法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总之,噪声法的颁布与实施,强化了噪声管理,适应了时代需要;体现了预防为主,突出了重点;抓住了噪声源头治理,促进了产品更新。只要严格执行噪声法,一定能够防止新的环境噪声污染,还人民群众一片安静环境。




扩展资料

更绿色的革命

柯南

益虫

  瑞士科学家花了20年时间为喜欢有机农业的人带来了一个好消息:有机农业比我们想象得更加有效率,并且好处更多。

  我们都不会忘记“绿色革命”给人类带来的希望。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发展中国家陆续种植新的高产良种农作物,并使用化学肥料和机械耕作。绿色革命的成果是惊人的。尽管今天世界上仍然有人处于营养不良的状态,如果没有绿色革命,就会发生更大规模的粮食危机。土壤生产的粮食已经远远超过了它在自然状态下所能生产的。

  但是,要达到这一目标仅仅依靠高产良种农作物是不够的。为了获取更多的粮食,人们不得不使用化学肥料。因为如果没有化学肥料的支持,土壤的营养很快就会被榨干,再也不能生长出农作物。使用化肥固然能够维持农业的运作,却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危害。化肥通常含有氮、磷和钾,这是植物生长必需的元素。但是,植物不可能100%吸收氮、磷和钾,总有一部分化肥从土壤中流失掉。如果这部分化肥渗入地下水,就会造成污染。如果化肥流入海中,造成海水的富营养化,还会引发赤潮——海中的浮游生物突然增加,海水变成了一锅浮游生物浓汤,这对于海洋的其他生物是毁灭性的。化肥还能造成土壤的污染和板结——化肥是化工厂制造的,免不了带上其他杂质。如果长期使用化肥,土壤中有害元素的含量就会大大增加。更有甚者,氮肥会产生氮氧化物释放到空气中——也就有产生酸雨的可能。

  为了与以吃农作物为生的虫子争夺为数不多的食物,人们还要使用杀虫剂(你相信吗,如果放任虫子吞噬,全世界一半的粮食都会葬身虫腹)。杀虫剂是就毒药,尽管很多杀虫剂声称对于害虫之外的生物毒性低,危害还是不可避免的。很多杀虫剂在杀死害虫的时候,也杀死了益虫和益鸟——也许你还记得《寂静的春天》。今天,尽管人们已经不会使用饮鸩止渴式的杀虫剂,很多被认为是安全的“新型”杀虫剂仍然会对环境造成破坏。

  这种依靠化肥和杀虫剂的农业尽管快速而高效,却也需要相当多的能量。化肥不是天上掉下来的,合成化肥需要花费相当多的能量,杀虫剂也是一样。很难想象,如果失去了石油这样的能源物质,农业会变成什么样。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科学家开始提倡所谓的“有机农业”。联合国粮农组织给有机农业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有机农业是整体生产管理系统。它促进和加强农业生态系统的健康……有机农业在履行系统内的具体职能时尽可能地使用农艺、生物和机械方法,而不是使用合成材料。”简单的说,有机农业不使用化学肥料,也不使用杀虫剂。

  有机农业听上去是一个美妙的词,但是它能够像常规农业那样为人类提供足够的食物吗?尽管有很多实验表明有机农业的可行性,还没有一个实验如果瑞士科学家所进行的这个实验如果长久。

  1978年,瑞士的两个研究机构的科学家在巴塞尔地区附近建立了一个占地1.5公顷的实验农场。科学家把这个微型农场划分成4个不同的区域,分别是用常规的农业手段和有机农业手段。这些区域的土壤与所种植的作物相同。

  经过21年的实验,科学家发现,“有机农场”的效率并不比“常规农场”低多少。效率最接近的是冬小麦。“有机农场”的冬小麦产量是“常规农场”的90%。“有机农场”的西红柿的产量最低,只有“常规农场”的60%(对于喜欢吃西红柿的人们可能不是一个好消息)。平均计算,“有机农场”的收成是“常规农场”的80%。

有机农场:更高效、更无害的绿色农场 ©Science

  这一结果似乎并不令人振奋,但是如果你看看另外一组数据就会发现其中的奥妙。“有机农场”需要的能量只有“常规农场”的一半左右。也就是说,“有机农场”对于能量的利用效率更高。科学家还在“有机农场”的土壤中发现,有益农作物生长的微生物,还有蚯蚓都比“常规农场”更多。有益的微生物使土壤更加肥沃。科学家发现,在“有机农场”中的植物根系伸展要超过“常规农场”植物的40%。“有机农场”的蚯蚓也超过“常规农场”的3倍。由于不使用杀虫剂,害虫的天敌——例如蜘蛛和有益的节肢动物——也比以往更加繁盛。从事这项研究的科学家认为,这会刺激政府推广这项具有长远利益的技术。瑞士科学家的这一研究成果发表在了5月31日的《科学》杂志上。

  但是,有机农业还面临着考验。瑞士科学家的实验并不能说明在不同的地理环境下、在大规模推广的情况下,有机农业能够——甚至更成功的——满足人类对于粮食的需求。这只是人类解决粮食问题迈出的一小步。如同《科学》杂志的报道所说,如果这些问题得以解决,下一场农业革命将是一场更绿色的革命。




扩展资料

寻找二氧化碳的新倾倒场——海洋?地下?

大气已经不堪重负,新的二氧化碳排放场在哪里?海洋?地下?——减排!

  柏林——1999年1月19日,一个国际科学家小组携带数吨硫酸铁粉末启航前往南极,以研究能否以硫酸铁为“肥料”促进南极海域海藻等微生物的生长,来减缓全球变暖的速度。科学家希望海洋中的浮游植物在铁肥的促进下可以大规模增长,以提高对二氧化碳的吸收量,从而达到降低向大气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的目的。但数年之后的今天,在前一个答案已经得到肯定的同时,后一个愿望则化为泡影。

  人类大量使用石化燃料等致使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不断升高,并造成全球变暖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降低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则成为遏止全球变暖的中心问题。铁元素可提高海洋生态系统生产力的理论在本世纪20年代就被提出,此后科学家们一直在对这一理论进行检验完善。科学家们几年前在位于赤道的太平洋海域进行实验时曾发现,硫酸铁确实能起到让蓝色海洋变绿的作用。硫酸铁不仅可大幅度提高该海域硅藻等藻类的生长,而且一些微生物体内的叶绿素还因此增加了30多倍。而浮游植物的大量生长,则可以大幅增加其对二氧化碳的吸收量。因此有科学家期望通过这一方法达到减缓温室效应的目的。

  据当时英国媒体的相关报道,科学家们之所以选择前往南极,是因为南极海域据认为在地球海洋中是最“缺铁”的,而这种营养缺乏很可能对该海域海洋生产力造成了某种程度的限制。而且同时,与作为二氧化碳源的太平洋等海域不同,南极海域可吸收温室气体,其海洋生产力提高后可能会到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的目的。

  在铁肥确实可促进海洋浮游植物的生长这一理论得到证实之后,实际上在上述科学试验之前,早已经有科学家设想过通过施加铁肥将蓝色的海洋变成“绿色的森林”,让浮游植物大量生长以吸收排放日益加剧的二氧化碳。但在2000年的《自然》杂志上,科学家对这一名为“SOIREE”(Southern Ocean Iron Release Experiment)的计划做了总结,认为尽管上述计划虽看似可行,但却未必行得通。科学家当时就发出警告说,“运用这种方法带来的问题可能比解决的问题还要多。”

  针对如上设想,德国马普学会日前发布新闻公告介绍说,该学会下属的化学研究所科学家马克·劳伦斯等人研究认为,这并无助于最终达到缓解温室效应的目的。科学家指出,尽管向海洋中播撒铁肥确实可以促进浮游植物的生长,并短期内提高其对二氧化碳的吸收量,但总体来看,这些浮游植物最终将被海洋浮游动物及其它生物消费,而后再被释放出来。此外,鉴于海洋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向海洋中播撒可溶解性铁肥还很可能引起许多其它意想不到的变化,可能给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劳伦斯表示,“仅根据现有的认识,就可以知道这并非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的好办法。人们应该对地球生态圈的循环做更多深入的研究。”

  但几乎与此同时,有科学家“另辟门路”,依然没有放弃将海洋当作二氧化碳倾倒场的设想。据美国环境资讯社(Environment News Service)的报道,今年7月,挪威水研究所与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研究单位合作,尝试将5吨液态二氧化碳注入挪威附近海域800米深处进行封存。

二氧化碳的试验倾倒场

挪威斯瓦尔巴特群岛:二氧化碳的试验倾倒场
Svalbard, Norway north of the Norwegian Sea

  另据德国之声电台的报道,挪威国家石油公司则另行计划通过一根四公里长的管道,将2800吨的二氧化碳“注射”入800-1000米深处的海底砂石岩层中。那里的岩石细孔中充满了咸水,二氧化碳可以溶解在其中。根据该公司的测算,那里可以储藏六千亿吨的二氧化碳。同时在北冰洋的巴伦支海,人们也在计划一个类似的项目。

  而德国汉诺威联邦地质矿产局以及亚琛工业大学等科研机构,也在研究利用地下来储存二氧化碳。科学家设想利用开采过的空油井和空气田以及地下的含水层等处,让这些地方岩石的微孔来吸收二氧化碳。科学家同时计算出,理想的深度应该在1200米到1500米之间,这样由于压力的原因会使二氧化碳被液化,减少储存空间。

  如此种种,无非是在人们意识到向大气中排放大量二氧化碳的恶果之后,寻找其它二氧化碳倾倒场的尝试。不过,无论是海洋中或者是地表下,人们目前都无法对相关设想计划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做出整体评估。

  毫无疑问的是,上述科研都只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正如许多科学家一再指出的,只有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才是遏止全球变暖的根本性解决办法。人类应该更多的致力于建设更加高效的发电站,节约对能源的使用并大力开发新型环保能源。



关于本站 | 免责声明 | 业务合作 | 广告联系 | 留言建议 | 联系方式 | 网站导航 | 管理登录
闽ICP备050307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