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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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足球击倒老妇竟成植物人 早锻炼惹出官司
全国首例足球致人成植物人赔偿案引出运动安全话题
■带孩子看病不料自己反成病人
2001年7月12日凌晨,家住江西省莲花县花塘乡中田村的周秋兰带着她出生刚满5个月的外孙女来到某医院就诊,当她把外孙女留在儿科住院部,自己去取完药路过门诊部与住院部之间的主要通道上的篮球场时,被迎面飞来的足球击中了头部,并使她摔倒在地。那踢球的中学生刘山,见自己脚上踢出的球将路过篮球场的一妇女击倒在地,便赶紧走过来将她扶起。周秋兰起来后像无事人一样,拎着药品急急地朝儿科住院部赶去,当她将药交给了值班护士后,紧张的心情顿时放松,令她想不到的是,接着她便出现了呕吐、头晕等症状,而刘山等人因足球踢倒了人,加之快要到上学时间了,便各自回家吃早饭去了。
周秋兰经外科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医院在常规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只好选择手术治疗,经过手术治疗的她,仍然无法从昏迷中清醒过来,也由此而引发了全国首例足球伤人致植物人案的官司。
■早锻炼却惹出一场官司
7月19日,周秋兰的儿子罗冬林向莲花县法院正式递交了民事诉状和先予执行申请书,将刘山(踢球人)、医院同时告上了法庭。法院很快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刘山的法定代理人先行给付5000元用于抢救原告的医疗费用。可是刘山的父母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也吓懵了,儿子早晨出去锻炼,却惹出了一场官司,心里颇不通畅。法院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之司法拘留,刘山的法定代理人才被迫交出了1000元,可这1000元仅是杯水车薪。根据本案案发时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追加了与刘山同时参与踢球的刘日、张大、彭军、冯金、贺木、郭北、贺志等七人为共同被告并向这些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先预执行的裁定书,以筹集医药费抢救周秋兰。
■被告方各抒己见
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应诉通知书,医院及参与踢球的刘日等人的法定代理人更是惊诧莫名,我的孩子怎么了?踢球也违法?又不是我的孩子踢伤原告凭什么要我给付医药费?对于医院就更是不理解,原告送病人来找值班医生及时治疗,你在取药途中被人致伤关我何事?
■法院一审判原告获赔偿
11月1日,法院判决书认定:进行体育运动,锻炼身体应该提倡,但被告刘山等人在不是专用足球锻炼的场地上,进行相互对抗的运动,应该注意可能发生的球伤及他人的危险,却未予防范,造成原告损伤及一级伤残(即植物人)的后果,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医院的篮球场建在由门诊部通往住院部之间的主要通道上,球场的设置存在潜在的危险,但这潜在的危害只要管理好就会消除,被告医院对被告刘山等人在篮球场上踢足球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7万余元,由刘山等8被告的监护人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医院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2001年11月1日起的护理费,每月300元,由被告刘山等8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270元,被告医院承担3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原告去世之日止。
■健身运动不可忽视安全
在现实生活中,球类运动因造成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事并不少,只不过因损害的金额太少,受侵害人不屑起诉罢了。本案原告收到判决书时,却不能睁开双眼,而作为本案参与踢球的8个被告及其监护人虽然对此判决有点异议,但是异议不能否定伤害的事实和法律责任。所以,通过本案告诉广大读者,健身运动同样不能忽视安全意识,而运动场的规范管理也不能忽视。(文中被告人名均系化名)
文/贺志富 刘亮
《北京青年报》 20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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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站电磁辐射损害居民健康案
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其物业上设置的通讯站电磁辐射损害居民健康案。
原告: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仙霞路30号、32号、34号三幢大楼系上海市长宁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现更名为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商品房,于1992年底竣工。1993年大部分房屋出售为私人产权房。前述房屋在交付使用时,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12月,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上海分公司”)根据无线电固定台(站)通信网络布局,在上海市虹古路地区设置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与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焕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联通上海分公司无偿在上海市仙霞路30号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1996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批准仙霞路30号、32号、34号房屋的业主依法成立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原告成立后,就联通上海分公司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后造成30号楼24层以上居住人员头晕、眼花、乏力等情况,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解聘了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聘请了上海武兴物业发展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上海市仙霞路30号楼的业主代表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使该楼高层居民出现眼花、头晕、乏力、脾气暴燥、心慌等症状,强辐射电磁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构成侵权。要求拆除该基站,排除对该楼居民合法权益的妨碍。
审理中,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述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造成有关居民出现头晕、眼花、乏力等症状,委托上海市环境监理所对仙霞路30号大楼房顶上所安装的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进行辐射监测。结论为所测量的电场强度均低于国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公众辐射安全值。长宁区人民法院还查明:联通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地区设台建网,业经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鉴于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标标准,原告考虑如拆除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势必影响上海市地区无线电通信,有损于上海市这座国际性大都市的形象,故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由于双方对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不一,致调解未成。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既不是受托的管理者,又不是仙霞路30号业主的代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在前述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该基站已经设置,未见影响人体健康,拆除该基站,势必影响通信网络的布局,影响上海市部分地区的移动电话通信。原告从实际出发,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建站使用费,可予准许。根据该大楼房屋的折旧率和管理该大楼的实际所需,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合理分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1998年1月起支付给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仙霞路30号大楼房屋使用费每年人民币66000元,并补付1995年1月到1997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
审理此案,涉及三个问题: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业主管理区域代表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国家建设部也有相应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设代表,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力,维护整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也可以利用物业公司广告效益或停放车辆的收费等经营活动。《上海市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是类似于居民委员会的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的委托约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大会业主承担法律后果。业主委员会是法律意义上的抑制人,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财产,按现行法律尚难承担民事责任。若要进行民事活动,也能从事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若要进行民事诉讼,诉讼和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存在一些具体操作上的问题。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需进一步的完善。
2.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擅自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电话通信网站基站,由此所产生的辐射对居民健康的损害,要求排除妨碍。在审理中,经辐射监测该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辐射限值,不损害居民健康。那么,是否可以在该大楼房顶上无偿设置基站?我们认为:被告虽然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是国家公用通信网络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邮电、通信方面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均适用于被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都是在国家垄断邮电、通信的前提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邮电通信也必然要实行政企分开。被告是按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自主经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房顶屋面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是属于房屋业主所有的共同部分,是房屋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国家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被告无偿使用属于全体业主的房屋共同部位,既有悖于国家法律,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对业主房屋所有权合法收益权的损害。因此,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
对该幢房屋业主的公益性补偿。至于费用的数额,可根据使用的部位、面积,对房屋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综合确定。
3.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该住宅小区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并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未经委托,无权对该物业进行管理,不具有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使用,自己则从中收到利益,损害了该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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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搜查有什么规定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一规定表明,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搜查的范围有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搜查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中,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否则就是违法犯罪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侦查人员进行搜查,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搜查是同犯罪斗争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和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