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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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受遗赠财产是否属于“私房钱”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结婚已经十年,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一年前,我父亲去世,我分得遗产2万元。因父亲在遗嘱中说这笔遗产归我个人所有,所以当丈夫要我把这2万元拿出来给他买电脑和摩托车时,我没有同意。没想到,由此导致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最终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我提出离婚,丈夫表示同意。在具体分割家庭财产时,他提出我继承的那2万元钱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拿出来一块儿分。我不同意。可没想到他竟然耍无赖,说不拿出来平分就不离婚。请问:这笔遗产是否属于我的“私房钱”? (叶华玲)
叶华玲同志:
婚姻法对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新婚姻法确认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和合法性的地位,即承认了夫妻一方依法可以拥有“私房钱”。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你父亲在遗嘱中确定这2万元只给你个人,加之你们没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因此,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你继承的这笔遗产应当归你个人所有,你丈夫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使用和处分。在离婚时,他也无权要求分割。潘家永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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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两份遗嘱截然不同,哪个有效?
母亲去世留下24万多元遗产,可两子女却拿出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遗嘱。遗产到底该由谁来继承?昨天,房山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李芝老人生前育有5个子女。几年前,自老伴去世后,她一直和女儿支兰生活。去年5月,儿子支勇将老人接到自己家居住,老人在支勇处写下一份遗嘱,注明其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共24.57万元全部由支勇一人继承,并在上面按了手印。后来老人女儿支兰又将其接回家住,老人在女儿家处立下第二份遗嘱,写明其身后全部财产由5个子女平均分配。今年7月李芝老人不幸病故。老人去世后,没想到这两份内容完全相悖的遗嘱在子女之间却掀起了轩然大波。两个子女各持老人的遗嘱,要求按照自己手中的遗嘱执行,并声称对方的遗嘱是无效的。双方争执不下,于是支勇将同胞姐妹支兰告上了法院,要求独自继承生母遗产,并要求支兰偿付李芝在其处的存款。
房山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子女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均属有效遗嘱;支勇所提供遗嘱即第一份遗嘱与被继承人所立第二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依据继承法关于“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告支勇所提供第一份遗嘱应归于无效。房山法院燕山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支勇要求独自继承其母生前24.57万元遗产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是化名)(信报记者郭志霞)
律师解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当然是遗产分配与处置的最权威的依据。遗嘱是被继承人自身意愿的外在表现形式,除非出现法律特别列明的情形,遗嘱应当得到全面与无条件的执行。只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及份额继承遗产,即法定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往往会随着时间、情势与心态的变化主动改变主意,也可能迫于自身的处境被动的改变主意,因此内容前后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遗嘱屡见不鲜。既然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既然是对将来才会发生的自己的后事预先作出的安排,在实际发生前被继承人当然有权随时改变主意。因此,我国《继承法》作出了“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而不相抵触的部分,则仍然有效。
要注意的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是不能随意修改的,在公证遗嘱之后新立的遗嘱,如果未经公证,将不能对公证遗嘱进行撤消或对其内容进行更改。
总而言之,在有遗嘱时,被继承人本人的真实意愿才是遗产处置的根本标准。恪尽亲属家人之道,老人自会作出合理的安排。如果忘记了这一点,即便暂时使被继承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许诺,老人随后也可以撤消这种违心的遗愿。另一方面,即便遗嘱是老人的真心,但如果随后出现让老人不愉快的事,老人同样可以作出新的安排,甚至可以立下遗嘱将部分或者全部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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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纪实
“二奶”本就是有悖道德规范,有伤风化民俗的丑恶现象,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情人原配发妻推上被告席,主张分配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的争夺遗产案。
死者:遗产赠“二奶”原配成被告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爱姑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 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爱姑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蒋伦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爱姑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彬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4次开庭后才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二奶”:遗嘱在我手有权分遗产
原告爱姑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嘱的约6万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彬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爱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彬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爱姑所有。
原配:“二奶”分财产不合情与法
被告蒋伦芳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爱姑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爱姑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爱姑与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永彬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永彬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永彬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永彬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永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爱姑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爱姑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爱姑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彬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永彬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遗嘱不采信遗赠判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原告爱姑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症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爱姑,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伦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 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爱姑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爱姑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爱姑,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爱姑,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爱姑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爱姑的诉讼请求。
法官:法律与道德目标本一致
负责审理本案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肖大鸣法官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权益的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做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始作俑者黄永彬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基本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它规则,还是其它特别法中的原则,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法官认为,作为社会公德,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因此,与法律规范不同,它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婚姻法第三条已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形式确立。本案中,黄永彬和爱姑同居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前,但由于原婚姻法无此规定,因此审判时应当遵循该条法律规范的内涵理念。因为法律本身的内涵价值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虽然黄永彬处分财产行为在婚姻法修正案之前,但这种行为的本身已使作为第三者的爱姑具有期待利益,黄永彬和爱姑的同居行为又损害了合法妻子蒋伦芳的权利,而蒋伦芳在婚姻上的权利正是婚姻法应当保护的。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爱姑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片面地理解、生硬地照搬法律条文,而应把握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联系,整个部门法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律的立法旨意和法律的内涵价值取向,审判的最终社会效果,才能做到公正执法、取信于民。
如果本案被告蒋伦芳作为妻子,在丈夫黄永彬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不尽夫妻互相的扶助义务,而是由“第三者”爱姑尽照顾、料理事宜,从法、情、理上来说,“第三者”是可以分得一定财产的。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此一假设不成立。
《法制日报》2001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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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遗嘱引发一场曲折官司
苏州市金阊区法院日前经过庭审,判决了一起曲折的遗产继承官司。
老言是苏州市某机关退休干部。“文革”期间,老言因受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此后,病情时好时发,多次被送往医院治疗。1984年3月,老言与前妻离婚。
1997年4月4日,老言与孙女士登记结婚。当天老言立下遗嘱。他在遗嘱中写道:“一、如果我先故世,已买下并装修好的房屋(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和其中的家庭财产、生活用品均由孙女士继承;二、如果孙女士先故世,由其子照顾我生活,负责为我养老送终。房屋及家庭财产均由其子一人继承。”
几天后,孙女士迁进老言住处,与老言共同生活。可好景不长,新婚没几个月的老言再次复发精神分裂症。1997年9月,老言不得不住进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整整住了两年多医院,直到2000年5月在医院病逝。
老言去世后,很快面临着如何处理老言留下的遗产?又如何分割老言名下的抚恤金、公积金、丧葬费、存款等财产?老言前妻的子女本来就对父亲这段婚姻耿耿于怀,对这些问题的处理自然与孙女士纠纷多多。不久前,老言前妻的子女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与孙女士对簿公堂。
原告方系姐弟两人,他们诉称:父亲留下的房屋系我们父亲之遗产。父亲系精神病患者,因此,被告与我们父亲的婚姻关系无效,父亲的遗产应由我们继承。
被告孙女士在答辩书中写道:我与老言的婚姻合法有效,老言生前立有遗嘱,已明确财产归我继承,且两原告遗弃老言,已丧失继承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论战”。
婚姻是否合法?
原告提交了一批证据来说明老言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行为能力人,据此主张被告与其父亲老言的婚姻无效。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老言在1997年4月结婚登记时没有行为能力。被告也出示了苏州市精神病院于1997年3月19日为老言出具的疾病、休假证明,说明老言当时的病情是稳定的。同时,民政部门还为他们开出了结婚证,也说明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孙女士与老言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认可。原告提出被告与其父亲的婚姻无效,应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迟迟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主张。
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老言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所立遗嘱无效。被告却认为,老言当时病情稳定,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有效。
为确认老言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专门委托苏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对老言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有部分行为能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这一鉴定结论无异议。为此,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老言在立遗嘱时仅有部分行为能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认定老言所立遗嘱无效。
谁有继承权?
被告在答辩书中指出,两原告对老言未尽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且在老言去世后,有争抢遗产的行为,故两原告已丧失继承权。原告则在庭审中反驳道,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情形,故两原告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两原告在老言生前对其关心照顾较少,在分割遗产中应予适当少分。
近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老言遗下的房屋及房内装修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及装修作价款32300余元。一审对老言的其他遗产及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原则也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日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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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十年未登记我能否继承丈夫遗产
编辑同志:
1992年2月,不满19岁的我与年近三十、积蓄颇丰的谢某,在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我们常年在外打工,故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我虽曾生育二胎,但均不幸夭折。今年初,我们在返乡途中惨遭车祸,我虽幸免于难,谢某却不幸当场身亡,留下的一栋二层楼房及五万元存款,均被谢某的父亲占有。丧事料理完毕后,我要求分割遗产,但遭到谢父拒绝,他认为,我与谢某不过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故无权继承谢某的遗产。我很不服气。请问,我能否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陈烟
陈烟同志:
我可以明确地告诉你,你可以以配偶的身份参加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由此可见,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并非全部属于非法同居,即使属于非法同居的,也非一成不变。你与谢某是从199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的,当时你不满19岁,还未到法定婚龄,在当时来说,你们无疑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但在你达到法定婚龄以前,你们既未要求解除,政府也未责令你们解除,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时,你们早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自你达到法定婚龄之日起,你与谢某即不再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而转化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你与谢父一样,都是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谢某遗产的权利。因此,谢父仅凭你未与谢某登记结婚,即认定你无权继承谢某的遗产是错误的。你可 与其再次协商,向其讲清道理,阐明利害关系,如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钟先银 钟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