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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审视及其对策研究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收集时间:2013-4-21 20:53: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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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审视及其对策研究

  论文关键词:体育伤害;监护责任;法律归责;对策

  论文摘要:从法律视角对学校体育伤害进行界定,对学校在体育伤害中的监护责任进行分析,对体育伤害进行分类并依次提出法律处理办法。认为学校应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建立教育管理机制、完善体育伤害应对体系、完备体育保险系统、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可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合理应对学校体育伤害。

  据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亿多名在校学生,每年约有1.4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其中,体育课上的意外、学校组织旅游出现事故及交通事故占很大比重。另据报道学校学生在体育运动中伤害率为53.48%.给伤害者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痛苦。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单独立法。从法律视角,对学校体育伤害进行界定,提出应对对策,既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又能为国家主管部门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或单独进行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1 法律视角中体育伤害的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体育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人身伤害事故。

  2 学校的监护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没有将学校列人该法所规定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3 学校体育伤害的产生原因和法律归责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第3款及132条规定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弥补以上两原则的不足。

  3.1学校主体过失造成的体育伤害

  过错责任原则,是由其他人(可能是一人或多人)或者学校共同造成的,由学校承担或者部分承担。据报道,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事故的29.1%,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目。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0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强度应当符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比赛疏于管理等原因而产生的体育伤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如洪水)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产生的体育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学校承担责任。

  3.2学校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的体育伤害

  因学校工作人员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学校工作人员责任。如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因工作失职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之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过失导致多人死亡、过失导致多人重伤等体育伤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学校体育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重大过失的人员若触犯刑律,便构成犯罪,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此除了追究学校责任,还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3.3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体育伤害

  学生因违纪造成的过失: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l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教师完全按照教学大纲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授课。并采用了合理的教法,也讲解了注意事项。提供了必要的保护与帮助措施。按照正确的程序进行活动组织。应当视学校与教师均无过失。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再如: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而受到伤害,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3.4均无过错造成的体育伤害

  许多体育项目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例如: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在一些对抗激烈的项目中,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对抗。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例如:篮球活动中,学生的意外身体伤害.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此时体育伤害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4 学校体育伤害的预防及应对措施

  4.1完善安全管理系统

  在加强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基础上。完善监督机制。完善学生医疗档案,注意学生的身体检查。建立适宜运动处方档案。同时学校应成立安全监督系统。定期对教学过程、教学设施等容易引起体育伤害的因素进行检查。

  4.2建立教育管理机制

  首先对教师进行严格的岗位培训。完善其岗位职责;其次对教材、大纲、教学方法等进行严格审定。从体育教学规律和体育运动规律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学锻炼的原则.提高学生对运动危险的预见性,做到防患于未然。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完善学生课外活动管理。严格要求教学过程的组织纪律性。加强运动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工作,使学生知道每一种活动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应注意的事项。

  4.3建立体育伤害应对体系

  成立由学生部、各院系、学生家长及相关法律部组成的学校体育伤害处理委员会,对体育伤害事故进行及时、合理的处理。通过学校和全社会的力量,吸纳学生、学校、社会的各项基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解决学生体育活动中出现的严重伤害。

  4.4完备体育保险系统

  成立以学校有关部门为核心的体育保险系统。鼓励、说服学生购买伤残保险,对于少数困难的家庭,学校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困难补助金、助学金、捐款等)筹备资金。为他们购买保险。加强学生体育伤害的经济保障。

  4.5加强法律宣传力度

  培养学校、体育教师、学生、家长的安全意识.强化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意识,使家长、学校、教师对体育伤害的责、权、利有充分认识,保证体育伤害事故的顺利处理,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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